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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新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新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畢新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自承係在自己營造之工地旁堆置房屋翻修之營建廢棄物,並有燃燒廢棄木材之情形(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涉案之動機,可信係出於貪圖自己營造施工一時方便。
其雖有堆置營建廢棄物並燃燒廢木材之情形,但實際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等客觀情狀,較一般未經許可而任意棄置、處理大量廢棄物而牟利之犯行,顯然輕重有所區別。
本院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實屬較重之罪,今被告已將相關廢棄物清運完畢,此部分事實,有閎信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閎字第112023號函附廢棄物進場證明單據、廢棄物產生隨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3至97頁)、嘉惠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112嘉惠字第1215號函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現場照片、GPS軌跡紀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本院卷第99至10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20040519號函附廢棄物清理相關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
由上開清運之相關文件記載可知,被告堆置、處理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約0.66公噸,數量也不多。
衡諸上情,本院認為以被告本案之犯行情節,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負責清除廢棄物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目前也經營正當之營造建築事業,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涉相關罪責,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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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
被 告 畢新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新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清除、處理,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約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夾雜廢棄木材、碎磁磚、混泥土塊、鋁門、廢電線、廢塑膠鋁管等廢棄物,至位於雲林縣○○市○○○段000號之12地號土地堆放,並以燃燒方式清理。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經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認上開地號土地所堆放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畢新屏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家中裝載本案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市○○○段000號之12地號土地堆放之事實。
2.本案廢棄物屬於營建用剩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實。
3.不具處理廢棄物之清理資格事實。
4.曾經燃燒之事實。
2 雲林縣環保局112年8月10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土地上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且有燃燒痕跡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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