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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補充「於112年3月1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住處」;
採尿時間補充「於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採集其尿液」;
證據補充「被告柯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甫於112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即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柯國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3月13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執行靖城專案勤務時,發現柯國順駕車行經上開路檢點時,神色慌張,且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經其同意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後,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國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及當場封簽捺印之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57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77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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