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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二公升)壹罐、伯朗咖啡拾捌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所有權及管領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沙士(2公升)1罐、伯朗咖啡18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張耿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昕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黑松沙士(2公升)1罐、伯朗咖啡18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5元),得手後即在上開門市內飲用,飲畢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詹哲嘉見張耿維未結帳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逸,始由店長謝娟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耿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這邊偷東西等語。
2 證人詹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統一超商昕美門市,竊取黑松沙士(2公升)1罐、伯朗咖啡18罐飲用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謝娟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黑松沙士(2公升)1罐、伯朗咖啡18罐飲用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始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統一超商昕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腳踏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統一超商昕美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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