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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楹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楹燕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楹燕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忍者餐酒館內,向郭育銘佯稱要將為郭育銘設定網路銀行之常用帳戶,向郭育銘索要手機,郭育銘不疑有他,便將手機交付給鄭楹燕操作網路銀行。
斯時鄭楹燕見郭育銘未在旁監看,竟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逕行自郭育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正指令至鄭楹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因郭育銘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楹燕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忍者餐酒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
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
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操作告訴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自己郵局帳戶,顯係違反告訴人意思擅自為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佯稱幫告訴人設定常用帳號,實際上卻擅自將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之1萬元轉匯至自己郵局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影響非重,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另有涉犯其他財產犯罪尚在偵、審中,認本案不宜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告訴人中信帳戶轉帳所獲取之1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業已將1萬元歸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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