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27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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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常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鐵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又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家常竊取之白鐵1包(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林家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0○○ ○○○○○)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送達地址: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對面裝設有圍籬以及活動拉門之空地內,見張豈崋所有之白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
嗣張豈崋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上址時,發現林家常以前開機車載運上開白鐵欲離去,旋即駕車追趕並對其鳴按喇叭,林家常見事跡敗露,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後因林家常闖紅燈離去,張豈崋始放棄追躡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豈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常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告訴人張豈崋所有之白鐵1包後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後被告遭告訴人追趕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豈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且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放有其所有遭竊取之白鐵1包,嗣被告遭告訴人駕車追趕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並闖紅燈離去之事實。
㈢ 112年1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截圖2張暨遭竊之白鐵1包來源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開竊得之白鐵1包,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張豈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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