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27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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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所載「IPHONE手機2支」補充為「IPHONE手機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5,400元)」、第15行所載「手機」補充為「VIVO廠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

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立基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IPHONE12 64G及IPHONE12 128G手機各1支(價值合計55,400元)、VIVO廠牌手機1支(價值6,000元)分別為其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12 64G手機壹支、蘋果廠牌IPHONE12 128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戴立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雲林縣○○鎮○○路000號遠傳電信西螺中山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西螺門市)之店員羅阡慈,告知要購買IPHONE手機,俟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遠傳電信西螺門市外,待接獲羅阡慈手持IPHONE12 64G及IPHONE12 128G手機各1支至店外供選購確認時,表示要提領現金,旋騎乘機車離去未返而竊取IPHONE手機2支得逞。
(二)於110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騎乘借自不知情友人吳富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號之5,向IDA LENITA(中文名:依答)表示要拜訪由IDA LENITA看護之老闆母親,並向IDA LENITA借得手機欲輸入自己之電話號碼,詎戴立基竟趁IDA LENITA進入屋內呼叫老闆之母親時,旋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IDA LENITA之手機得逞。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遠傳電信西螺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阡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立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獲告訴人羅仟慈交付之IPHONE12手機2支及被害人IDA LENITA交付之手機1支,未獲同意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阡慈及被害人IDA LENITA於警詢時之指述 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供選購之IPHONE12手機2支及持用之手機1支予被告後,未獲歸還之事實。
3 證人吳富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西螺門市電子發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及經警查獲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犯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遭竊之手機共3支,係被告犯罪所得,茲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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