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上,28,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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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盈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盈慶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虎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遞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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