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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112年度六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
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二第11、213至214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未提上訴且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6頁)、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簡上卷二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二第10、13、215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一第153至157頁,簡上卷二第213至214頁)。
辯護人則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考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一第155至157頁,簡上卷二第213至215、222頁),為被告辯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將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簡上卷一第165至168頁),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參酌被告之多次竊盜前科,原審判決之量刑,本屬從輕量刑。
被告固然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實際為任何賠償,此觀和解書並未記載任何和解條件自明。
則在原審已經從輕量刑,且被告雖於二審與告訴人和解,但未實際支出任何賠償之情況下,縱使再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之情況納入考慮,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過重之情事。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性心理認同障礙、性別認同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無法順利覓得工作,且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目前持續於醫院治療中,因社會補助不足,無力支撐日常生活、醫藥費等開銷,始因貧窮起盜心,被告之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告完善之成長環境,致其欠缺正確是非觀念,但被告本性仍屬善良,所竊數額為小額,實不宜過度苛責被告因罹患第一類身心障礙狀況下之偏差行為,被告歷經本次追訴程序後已深刻反省,並無比後悔,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影響甚輕,原審量刑與被告犯行相較失衡,而有過重情事,違反比例原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簡上卷一第155至157頁)。
然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最輕可量處罰金刑,法定最輕本刑甚輕,相較於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而言,本無量處最輕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自98年起即反覆涉犯不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應當知悉竊盜屬於違法行為。
縱使被告患有一定身心疾病,且本案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高,但被告所為仍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再者,被告事後雖有和解,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衡諸社會常情,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此外,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後,仍因繼續從事其他竊盜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簡上卷一第171至185頁)在卷可參,上情亦經被告坦承於卷(簡上卷一第13頁),則被告是否確如辯護人所述,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欲改過自新,實非無疑。
被告更於審理中供稱:並不需要本案竊取之行動電源,我有充電線就好,行動電源並不實用等語(簡上卷二第221頁),顯然被告行為時亦非因迫切之日常生活需要,方從事本案竊盜行為。
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㈣綜上,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8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乙○○所管領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179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行動電源2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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