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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偽造林進盛印文共30枚」更正為「盜蓋林進盛印文共30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錕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7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所為之犯行,犯罪目的均係為「過戶告訴人林宏錕之房產」,其偽造本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9紙,實係為拖延告訴人房地之移轉。
而自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所實施之竊取告訴人印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本案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而認前後二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免訴判決。
㈡縱本院認前後二案非同一事件,亦請本院考量其犯本案時,係處於經濟困窘之狀況下偶然為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與前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屬同一事件:⒈按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的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因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並非一律改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否則即與法律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的本旨有違。
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案所偽造並行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與本案所偽造並行使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9紙私文書,依其於上訴理由之說明,係出於單一「過戶告訴人之房產」之犯罪計畫所為,然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僅以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
參之被告前案之犯行,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持其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名下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於自己名下,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5至20頁),而其本案之犯行,則係於同年6月2日、3日間,接續偽造9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對證人陳致融行使之,用以擔保其向證人陳致融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前後二案不僅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且所偽造之私文書內容、行使之對象亦均互異。
再者,本院於審理時曾就被告所述犯罪計畫部分,向被告進行確認:「(問:為何你要分開做這些事?)答:不用問了,我認罪。」
「(問:你一開始的計畫為何?)答:(未回答)」(簡上卷第89頁),被告雖未就其整體犯罪計畫進行說明,然查,告訴人之房產早在被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後,已於108年5月10日過戶於其名下,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雲斗地字第009402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7頁),是其本案犯行,顯與其所述之「過戶告訴人之房產」之單一目的無涉,應僅係單純為擔保對證人陳致融之債務而為之,可認其前後二案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犯罪目的亦非一致。
是以,被告前後二案犯行並非單純一行為,亦無存在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以免評價不足。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及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且前案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數次偽造不實之借貸契約9紙,復同時持以向證人陳致融行使之,乃於利用同次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知同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持所竊告訴人印章,盜蓋印文以表示告訴人有擔保被告對證人陳致融借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於量刑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詳加審酌一切情狀,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再觀諸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其所犯僅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顯已斟酌被告當時經濟窘迫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印章,盜蓋印文用以擔保其對證人陳致融之800萬元債務,金額甚鉅,情節並非輕微,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被告執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六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或3日,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某統一超商內,偽以林進盛名義,持所竊林進盛之印章,蓋用於其與陳致融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借貸金額、借用人欄位下方等處,而偽造林進盛印文共30枚,用以表示林進盛有擔保林宏錕對陳致融借款之意,當場交付予陳致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盛(陳致融就附表契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錕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盛之證述。
㈢證人陳致融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
㈤108年6月4日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
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及「陳致融」準備程序筆錄。
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書。
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25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雲檢春荒112蒞137字第1129002416號函。
盜蓋之「林進盛」印文30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竊取「林進盛」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林進盛」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盜蓋印文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契約9紙,並同時持以向證人陳致融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持所竊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以表示告訴人有擔保林宏錕對陳致融借款之意,以清償林宏錕對陳致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於蝦皮、肯德基、小北工作,收入約5萬元,自己獨居,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蓋之印文 1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8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2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4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騎縫處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3 108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5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4 108年4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4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5 108年3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6 108年2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8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7 108年2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8 108年4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9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3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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