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上,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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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詹翠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公眾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虎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呈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第7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請考量我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當日是因為躁鬱症惡化,而情緒失控為本案行為,目前也因疾病因素無法工作,家中長輩均已年邁,無力工作,希望能盡量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案係初犯,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43至44頁、第80頁)。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公眾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簡上卷第21至24頁),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自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頁、第83頁),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服藥中,情緒有因持續服藥較為穩定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9頁),衡情本案實屬被告情緒失控所生之偶發案件,倘予以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其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84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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