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上,3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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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順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虎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順長(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3、13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諭知沒收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太重,被告目前與七十歲之母親同住,被告母親先前胃出血、開刀住院治療,且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請法院考量被告須扶養、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讓被告得以早日回去照顧母親,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85至97、138頁)。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情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適用刑罰加重事由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須扶養、照顧母親乙節,縱無虛言而具堪予憐憫、同情之處,然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自尚不足據以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對被告從輕量刑。

綜上,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亦未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2335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後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多次判決處罰、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3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王順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順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4次,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新臺幣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意圖施用而持有之。
再於112年2月10日16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2年2月10日16時10分許,行經林縣虎尾鎮興南里石牛溪大東堤防上,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將王順長送醫。
詎王順長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號居所,將前揭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12年2月16日10時55分許,王順長因前揭扣案毒品一事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99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為警查扣之毒品與其112年2月12日施用之毒品係同時取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分次取得,應論以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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