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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三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尹長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承認,沒有要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1至94、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含罪數)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並補充「法務部○○○○○○○○○113年1月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0520號函暨附件1份(簡上第45至69頁)、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91至100、121至131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許燕順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時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堪認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未合。
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為監獄受刑人,不思與獄友和平相處,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激憤未能控制,2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恐嚇告訴人不會放過等語,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簡上卷第124、131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被告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 尹長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長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 尹長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長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 尹長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長軒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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