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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文齊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楊文齊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載明願意再溝通和解內容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頁),而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9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已與告訴人徐旻毅調解且履行賠償,主張緩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率爾毀損、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而本院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相對人(即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簡上卷第75頁)、對話紀錄(本院簡上卷第77至79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1頁)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本案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楊文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掃把敲擊置於上址徐旻毅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旻毅。
二、案經徐旻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毀損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旻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竣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嫌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被告持以毀損娃娃機台玻璃之掃把1枝,因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或糾紛,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具有將不法加害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恐嚇犯意,則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毀損器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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