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簡上,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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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沛亮(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向告訴人林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

被告明知不得任意處分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用該車1個月後,在不詳處所,擅自將該車出借予案外人即友人之子「朱哲賢」使用,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該車,迄今未歸還該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初,若尚未萌生變更持有之物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又尚未擅自處分他人之物,自難認為行為人在持有該物之初即已著手於侵占犯行。

三、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所為南投縣○○鄉○○村○○巷0號,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無訛(偵緝卷第11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證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告訴人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將本案車輛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1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車輛我後來借給案外人「朱哲賢」,他把車開壞,本案車輛被扣在警察那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然被告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犯罪地,當係其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即其將本案車輛借給案外人「朱哲賢」之處所),與被告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被告取得本案車輛之地點,實非本案犯罪地。

起訴書未明確指出被告係在何地起意易持有為所有,本案犯罪地不明,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係在雲林縣,尚不得逕以被告取車地點作為定管轄之依據。

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考量被告之現居地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內,且本案車輛亦在南投縣名間鄉被尋獲,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在卷可佐,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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