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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蕭隆三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蕭蒼澤律師為被告蕭隆三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9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為保障被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光碟。
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光碟
偵卷證物袋內告訴人李芳儀所提供之「事發經過影像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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