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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世山(即NGUYEN THE SO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更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世山(即NGUYEN THE SO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阮世山(即NGUYEN THE SON,越南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守法觀念,犯罪時間各在112年5月、000年0月間,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之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即附表編號2之罪),附表編號1緩刑經撤銷確定,始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兼衡已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但其未回覆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阮世山(即NGUYEN THE SON)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7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07號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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