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824,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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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7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之犯罪日期係「112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11年」之記載顯屬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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