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83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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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永隆

住雲林縣○○鎮○○里○○○村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指揮執行命
令(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71字第1129029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永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11年2月。
然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二裁定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重新拆分後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自甲裁定中拆出,併入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71字第1129029146號函否准其聲請。
爰請求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執行函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查受刑人就甲、乙二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71字第1129029146號函文否准其聲請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且受刑人主張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甲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甲、乙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刑法作為規定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其用為評價、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其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從將嗣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變更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
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
不論行為人是否自此即未更犯他罪,應無二致。
是依前所述,其經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之罪,於形式上亦能套以同一條文規定之要件為由,而強予拆分、兼併之理。
是本件檢察官依法待受刑人於108年1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如甲裁定所示;
並就所餘之罪依法另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乙裁定所示,繼而依法對受刑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於法並無不合(法律從未應允檢察官得任擇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檢察官只能以最先確定的裁判為基礎,聲請定刑,受刑人當然也不能僅憑己意任意選擇定刑裁判)。
㈡受刑人所犯數罪既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以維法安定性。
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受刑人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事實上,法律安定性及其衍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均為法治國家追求法律安定的重要價值,此價值具有增加法律可預測性,避免國民無所適從之功能,是本件已確定且合法之甲、乙裁定,如無重大公益理由或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自無重新審視之理。
㈢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分別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前,均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經受刑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86頁),受刑人既經思慮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甲、乙裁定所示群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受刑人雖主張:當初是以為自己已經沒有案件,所以才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一併定刑。
後來又被警方查獲附表二之販賣毒品犯行,希望附表一編號2-8之案件與附表二之案件一起定刑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受刑人自己的行為,當然是受刑人最清楚。
受刑人於第一期間販賣毒品案件被查獲後,又再次販賣毒品。
當受刑人決定於第二期間再販賣毒品時,就應該要知道,有一天第二期間販賣毒品之犯行,也有可能被查獲。
受刑人既然決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時(該案勢必已經確定),自然就要知道或預期,一旦第二期間販賣毒品之犯行被查獲,很有可能無法與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合併定刑,就算受刑人自己沒有去思考此種可能性,責任也在受刑人自己身上,本於法治國誠信及禁反言原則,法官認為無法讓受刑人嗣後憑己意改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不要合併定刑,否則法治國法律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之價值何在。
如果做了法律上的決定,之後覺得可能比較不利,就可以反悔,那麼,社會上的契約、國家法律,有何信用可言。
是受刑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案件,不要合併定刑等語,法官不採。
㈣受刑人固主張本案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之情形。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各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屬有據。
且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6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前更經原判決考量各罪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復再與甲、乙二裁定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如下:
⑴甲裁定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2、7、8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2月,刑度加總為1年6月。
②附表一編號3至6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4年(2罪),刑度加總為15年8月,曾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③以上共8罪,外部界限17年2月,內部界限6年。
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⑵乙裁定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2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刑度加總為11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②附表二編號3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7月、2年2月、2年(2罪)、4年5月,刑度加總為18年10月,曾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③以上共9罪,外部界限19年9月,內部界限6年1月。
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⑶從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共17罪,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已較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相當大幅之寬減,客觀上自無從空言認為有何責罰不相當之情事。
⒉受刑人請求依其主張重新排列組合,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組合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固然均在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惟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下限為5年10月,最長期為11年5月。
其中,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查獲時間則為107年8間(參該案判決書記載),而乙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則於108年2-4月間,也就是說受刑人是在「前案被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再另行起意又犯販賣毒品罪。
縱使如受刑人之請求,將上開各案合併定刑,受理定刑之法官,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是在「前案被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再犯」販賣毒品罪,前後犯罪情節整體不同(即不是在一段期間內之販賣毒品行為,而是不同時期的販賣毒品行為),受刑人的不法意識甚高,需受矯治之時期也較長,來整體定刑,不能期待定刑之法官,只將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予以少數累加。
因此,就算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再經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接續執行,最長期甚至可執行11年10月,刑期不必然會低於目前的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相對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11年2月,現行狀況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
何況,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核屬法院之職權,業如前述,則受刑人是否可受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疑,自難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此外,從責罰相當原則之角度考量,受刑人在第一販毒期間之刑期,與第二販毒期間之刑期接續執行,實屬責罰相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然不當情形。
㈤至於受刑人所陳:定刑影響假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5頁),此乃獄政假釋規定,與法院依法定刑所應考量之事項無涉,尚不能以此做為應重新定刑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71字第1129029146號函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拆分聲請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甲、乙二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甲裁定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0日 107年1月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 107年7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8 號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816號 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89、5750、732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525號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9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525號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8日 108年9月23日 108年12月30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5號(108年度執緝字第208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88號 ⒈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號 ⒉編號3至6,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9、5750、73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9、5750、73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9、5750、73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號 ⒉編號3至6,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⒈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號 ⒉編號3至6,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⒈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7號 ⒉編號3至6,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9日 107年8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9、5750、73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89、5750、73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9號
附表二:乙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有期徒刑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9日 108年2月2日 108年2月5日 108年2月6日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0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3日 108年8月26日 111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8日 108年9月23日 111年10月12日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616號 ⒉編號1、2,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⒈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3863號 ⒉編號1、2,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⒈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71號 ⒉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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