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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龍風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第1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龍風及得豐環保有限公司已將雲林縣○○鎮○○里○○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請求發還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廠內破碎機、儲料桶等機具設備,俾利將本案土地返還與土地所有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龍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員警在本案土地搜索扣得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乙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螺分局警卷一第239至253頁)、雲林縣警察局責付保管條(西螺分局警卷一第259頁)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為本案扣押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之所有人而執前詞聲請發還。
惟查,就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劉建忠於偵查中陳稱:怪手及堆高機都是周龍風的等語(偵4523卷第42頁),被告王子奇於警詢時陳稱:廠區內的大型機具都是我的等語(偵6999卷第9、10頁),被告王順弘於警詢時陳稱:怪手本來就在現場了,是周龍風的,堆高機2臺是劉建忠說有需求,所以我派人運送過去,因為第一臺是故障的,所以又運一臺過去等語(偵6999卷第102、10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怪手是本來就有,堆高機是我送進去的等語(偵6999卷第119頁)。
是本案扣押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分別有不同被告對其聲稱具有所有權,則本案扣押堆高機2輛、挖土機1輛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非無疑。
又本案扣押挖土機1輛,起訴書認係聲請人作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使用,是上開扣押物得作為證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扣押挖土機是否有刑法第38條第3項須沒收之情形,仍有調查之必要,是不宜逕行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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