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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瑞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慶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
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賴瑞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踰越窗戶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0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1、102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1、102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判決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481號、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確定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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