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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5月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希望法院考量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現交由前妻照顧,希望早日復歸家庭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 過失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1日至111年6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6月22日,逕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5號、112度偵字第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6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判 決 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6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6號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確 定 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791號 ⑵編號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8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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