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86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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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政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01字第11290259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勲前犯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嗣經㈠本院109年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火字第863號指揮書);

㈡110年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火字第167號指揮書),乙裁定中編號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9日),處有期徒刑7月。

編號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19日),處有期徒刑8月。

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上開乙裁定中編號①②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4月10日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惟受刑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①②等2罪,與甲裁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01字第1129025981號函駁回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聲請將甲裁定、乙裁定、檢察官之函文均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不服該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抗告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在案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據上開甲裁定對受刑人為執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63號案件,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①②)、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判決)。

受刑人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判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丙判決、丁判決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察官據上開乙裁定對受刑人為執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火字第167號案件,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受刑人所犯上開27罪、4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㈣甲裁定,乙裁定也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特殊情形,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意旨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不足採。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裁定全部、乙裁定附表編號①②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⒈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107年4月10日」,而乙裁定編號①②係於107年4月1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乙裁定編號①②所示2罪與乙裁定編號③④所示2罪(乙裁定編號③④係於107年4月10日後所犯)拆開,由甲裁定所示27罪與乙裁定編號①②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基準,將甲裁定全部、乙裁定附表編號①②之罪重新組合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原則,總刑期仍是落在有期徒刑8年至00年0月間(乙裁定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加計甲裁定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從而縱使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3月,仍屬適法,若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③④之有期徒刑10月、4月接續執行,總刑期仍可能高於現狀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7年4月,即縱使重新定刑之結果,相較於現狀,未必更為有利。

是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執行之指揮不當,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裁定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聲請撤銷甲裁定、乙裁定,倘受刑人對本院前揭已確定之裁定不服,應循其他程序救濟,而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既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自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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