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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治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2「更正前」欄位,均有顯然之贅載(原裁定於理由欄,業已翔實敘明「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更正前」欄位之記載,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7確定判決之法院,有顯然之誤載(原裁定業於理由欄敘明「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為本院」),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 潘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欄) 潘治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2 (理由欄: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理由欄: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3 (附表編號7) 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7) 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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