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87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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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兩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惟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有別:附表編號1為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大眾行車安全,侵害社會法益;

附表編號2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兩案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參以本院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第67頁)。

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吳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8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1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2年11月15日 備 註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37號 ⒉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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