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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榮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上開休息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統一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若整體行政機關於當日照常上班並未放假,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榮助(下稱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執行中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而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自行提出刑事抗告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算10日,末日為112年12月25日,該日為星期一,雖為行憲紀念日,但整體行政機關未放假,非休息日,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抗告期間,至112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提聲請異議之訴與再審抗告狀」,復於113年1月3日另行向本院提出「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定抗告狀」,而為抗告,有上開二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為憑,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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