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88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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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


居台南市安定區港口00之00B(富勤交通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毀棄損壞、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6日至110年1月27日 109年1月底至109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 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日 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9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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