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88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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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濬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拘役30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追徵之價額1,000元)、犯罪所得22,094元沒收確定(下稱B案),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41號、112年度執沒續字第16號執行沒收A案、110年度執沒字第220號執行沒收B案之犯罪所得不服,因受刑人已將A案、B案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即受刑人的阿公,被害人已往生,不知如何證明,上開2案無犯罪所得仍對受刑人扣款,對上開兩案沒收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A案,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論處受刑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判決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41號、112年度執沒續字第16號,陸續於108年4月16日以雲檢永水108執沒341字第1089010333號函、108年5月29日以雲檢永水108執沒341字第1089014921號函、108年8月22日以雲檢永水108執沒341字第1089023927號函、108年10月21日以雲檢永水108執沒341字第1089029427號函、108年12月31日以雲檢永水108執沒341字第1089036859號函、109年3月9日以雲檢永水108執沒341字第1099006066號函、109年5月26日以雲檢原水108執沒341字第1099014083號函、109年9月22日以雲檢原水108執沒341字第1099025836號函、109年12月23日以雲檢原水108執沒341字第1099035005號函、110年5月4日以雲檢原水108執沒341字第1109012241號函、110年9月17日以雲檢原水108執沒341字第1109024768號函、110年11月3日以雲檢原水108執沒341字第1109029513號函、111年3月23日以雲檢原水108執沒341字第1119008088號函、111年8月10日以雲檢春水108執沒341字第1119023230號函、112年9月25日雲檢亮水112執沒續16字第1129027010號函,請法務部○○○○○○○○○等監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復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11月11日收受受刑人應繳納之犯罪所得5,119元、111年8月23日沒收4881元、112年10月2日沒收740元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雲林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41號、112年度執沒續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B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犯罪所得2萬2,094元沒收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0號指揮執行,陸續於110年3月9日以雲檢原水110執沒220字第1109006595號函、110年5月4日以雲檢原水110執沒220字第1109012242號函、110年9月17日以雲檢原水110執沒220字第1109024769號函、110年11月3日以雲檢原水110執沒220字第1109029514號函、111年3月23日以雲檢原水110執沒220字第1109008087號函、111年8月10日以雲檢春水110執沒220字第1119023229號函、111年11月7日以雲檢春水110執沒220字第1119031949號函、111年11月18日以雲檢春水110執沒220字第1119033217號函、112年4月25日以雲檢春水110執沒220字第1129011121號函、112年9月25日以雲檢亮水110執沒220字第1129027008號函請法務部○○○○○○○○○等監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23,094元(包含22,094元及2支手機追徵之價額1,000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由檢察官執行沒收,然因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足而未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2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已明確。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A案、B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經調閱全卷,並無受刑人所指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情,且該部分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為指摘,無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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