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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昇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昇祐前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詳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考量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宣告刑均屬拘役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認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 雲林地檢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12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4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9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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