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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裁定)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5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為竊盜案件,僅有1件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大致相同,且就攜帶兇器竊盜案件部分,犯罪情節、手段亦極為相似,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函已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興安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雲院宜刑肅字決112聲910字第1120013594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36號 編號1、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
編 號 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日 期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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