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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福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各在民國112年5月、000年0月間,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到3個月,受刑人短期間內多次犯罪,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守法觀念,兼衡已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但其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謝福宗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1日 112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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