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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李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李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李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在工地打零工,經濟來源不穩,尚有雙親需照顧,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表:受刑人吳李舜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至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判 決 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確 定 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8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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