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91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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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教唆頂替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審酌本院經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49、53頁回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 教唆頂替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 111年11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判決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確定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1號 ⒉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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