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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 刑 人 黃東誠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東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於112年度執字第214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35頁,下稱原案)。
㈡原案執行時,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拘提未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惟經本院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仍居住於戶籍地,並未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訊問程序到庭,表示不服原案判決,其並未逃亡,但不願意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而檢察官於同日亦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案,但受刑人仍未到案,檢察官再次拘提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3日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已於同日入監執行原案(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至101頁、第107、109頁),是受刑人已非在逃匿中,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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