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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文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嵐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鄭文嵐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鄭文嵐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明案情,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以作為出庭之依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至於附表以外其餘聲請人提供本院附卷之資料,不再重複提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鄭文嵐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11至14、33頁;
本院卷第33至42頁) 2 告訴人陳○如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20、35頁) 3 告訴人陳○如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31頁)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 6 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43至50頁)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51頁)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6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7至70頁) 9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3768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9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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