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趙○○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3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趙○○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聲請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依法經徵詢各方意見(本院卷第7、9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