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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
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則本案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
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許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⒊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9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⒊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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