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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第2341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之罪名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8年間、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陳源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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