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94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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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幃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幃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幃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依上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而在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即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廢棄物清理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時間尚屬接近,然因罪質差異程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罪之案件中,皆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另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原裁定內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6日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14日(依照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日期更正)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日 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0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助字第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62號 編號1-2,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欄誤載「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9日」,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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