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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宗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9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371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宗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命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給予受刑人有以言詞或書面向檢察官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受刑人雖4犯酒駕,然並無5年內3犯之情事,且本次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距前次犯案多年以上,受刑人罹患肝硬化之疾病,有固定在醫院接受治療、身體代謝機能較為緩慢,本案是翌日實施酒測時還殘存酒精,測得濃度0.29MG/L並非甚高,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可能對受刑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尚屬有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6月9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10)日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965號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6日到地檢署,載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傳喚期日前具狀敘述理由或到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庭表示:我喝酒隔天才開車,可能是我肝硬化,代謝不好,酒測值才每公升0.29毫克,聲請易科罰金,如不准易科罰金,要聲請社會勞動,不要讓我入監等語,嗣檢察官審核批示: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其中1次易服社會勞動未成改以易科罰金,其餘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此2方式均無法給予受刑人警惕,再採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嗣受刑人經傳、拘不到,地檢署查得受刑人戶籍異動至桃園市,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記載「本件酒駕四犯,經檢察官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請填妥後於報到日攜同到庭由檢察官再次審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65號全卷核閱無誤。
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102年8月31日晚上飲酒後,於翌日酒駕行駛於道路,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104年2月25日晚上飲酒後,於翌日酒駕行駛於道路,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飲酒後,於翌日酒駕行駛於道路肇事,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㈢短期自由刑雖然有其缺點,但不可否認,自由刑由於對人身自由造成的重大限制,其對個人帶來的痛苦跟警惕的效果,顯高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也因此一再提高法定刑,可見,就國民的法感情而言,是希望司法機關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受刑人,不能輕縱。
也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修正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詳如上述),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此乃基於一般預防的目的,以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威嚇酒駕犯罪3犯之行為人,以達到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此一般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立法者最新意向及國民法律感情,並沒有明顯重大的瑕疵,法院應該予以尊重。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既已達4次(含本次),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標準,原則應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㈣再者,就受刑人個人情況而言,受刑人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本應該記取教訓恪守法紀,切莫再犯同一罪名,受刑人於前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易科罰金、易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執刑完畢後,未能記取先前酒駕經法院判刑之教訓,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然之前徒刑宣告後經易刑處分的法律效果,無法嚇阻受刑人再犯。
本次雖與前次犯行相距約7年,然受刑人4次(含本次)均是服用酒精、翌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為相同犯行,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高於法定標準值一些,然本次還造成他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非輕的傷勢,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忽視法律規範,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所稱:健康狀況不佳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綜上,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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