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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木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木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複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方式及情節相同、法益侵害情況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希望法院考量其家中有年長父親、經濟均須依靠受刑人,且其本身也患有多種疾病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木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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