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94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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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溢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溢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溢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3日 109年9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9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8、67號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20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28、67號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6月28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45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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