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94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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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638、1639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68、169號、104年度執更字第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蘇俊賢前因: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就受刑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月;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分別就受刑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改宣告有期徒刑5月;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改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聲明異議意旨誤認為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復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6年8月28日確定,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字第163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執行。

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就受刑人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6年9月30日確定,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字第16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執行。

嗣因受刑人逃匿,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104年4月8日緝獲入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註銷甲執行指揮書、乙執行指揮書,分別就上開⒈所示案件改核發104年度執緝字第16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丙執行指揮書)執行、就上開⒉所示案件改核發104年度執緝字第16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丁執行指揮書)執行,復就上開⒈、⒉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註銷丙執行指揮書、丁執行指揮書,改依上開裁定核發104年度執更字第59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戊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據此,甲執行指揮書、乙執行指揮書、丙執行指揮書、丁執行指揮書均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又戊執行指揮書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臺南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所核發,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臺南高分院為之,其向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復由雲林地檢署轉送本院辦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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