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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謙
具 保 人 陳政曄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政曄因受刑人黃亦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8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又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乃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進行傳喚,命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已於112年8月31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其住所之警衛室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新北地檢署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執行期日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8月28日通知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於原定執行期日(即112年9月20日14時)以前,先以112年9月15日刑事聲請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復以112年9月22日刑事聲請狀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一般同意書向聲請人聲請延後執行,而上開受刑人之聲請,經新北地檢署審核後,於同月26日以新北檢貞壬112執聲他3747字第1129118330號函覆受刑人,內容略以: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儘速到庭執行,同時回復聲請人無法代執行等情,並無重新指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期日。
參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時,明確向受刑人表示:如果新北地檢署退回本件囑託案件,屆時聲請人會直接傳喚受刑人,不再囑託新北地檢署等情,有聲請人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既新北地檢署於112年9月26日已函文通知受刑人本案將回復聲請人無法代執行,聲請人亦有再次向受刑人表示後續將由聲請人進行傳喚,而受刑人亦因新北地檢署之說詞而另向聲請人聲請延後執行,是就受刑人之認知而言,本案後續乃將由聲請人執行,且聲請人會另指定執行期日進行傳喚到案。
惟本院遍觀卷附之資料,不論是聲請人或新北地檢署均僅有以函文或電話聯繫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執行,而未見上開機關有重新指定執行期日,並對受刑人進行合法傳喚之作為,足認上開機關於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後,並未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已有未合。
㈢再者,聲請人固曾於112年10月4日以雲檢亮強112執1781字第1129027675號函通知具保人,命具保人於同月20日前督同受刑人至新北地檢署接受執行。
惟查,聲請人未曾向受刑人重新指定執行期日並合法傳喚乙情,業如前述,又查聲請人上開112年10月4日函,乃於同月12日寄存於具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且直至112年10月20日以前,具保人均無至派出所領取該函文,亦即,該函文於112年10月20日當日尚未發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是難認聲請人已有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限期將受刑人送案,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聲請人並無讓具保人有履行其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不能僅因聲請人有瑕疵之通知,即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㈣綜上,本案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對於具保人通知之送達亦未合法,顯有剝奪具保人預為督促被告確實到案、或予其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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