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9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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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坤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0年2月 ②有期徒刑10年4月 ③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5月8日 ②110年5月25日 ③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3號、110年度偵字第7548號、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1年度易字第43號、第289號 判決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111年度易字第43號、第289號 確定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①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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