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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雲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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