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聲,95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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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浚杰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黃鼎鈞律師
張鈞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當庭對聲請人即被告許浚杰(下稱聲請人)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聲請人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電子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該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聲請人為麥寮鄉農會總幹事,掌握對農會下屬之人事考核權、能影響員工福利,聲請人召開主管會議,並要求農會職員連署特定候選人,其兒子在偵查中甚至可自由進出農會辦公室取得案件相關事證,顯示聲請人對於農會職員有重大影響力。

再者,從農會職員之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讓聲請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玉惠、鄭碧蓮(下合稱同案被告)對質時,其等於聲請人在場時,證詞婉轉、閃躲而有所保留,足認聲請人能給予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極大心理壓力,加上聲請人否認犯行,其有更高之勾串證人可能性。

而聲請人未能尊重他人不同政治立場,違反民主政治精神,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在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由於無法透過具保防止聲請人勾串證人,故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2年12月26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調取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電子卷核閱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依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之書證、扣案物等,足認聲請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

至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答辯,係該案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辯駁之事,併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而上開案件甫經起訴,尚未行準備程序,無法知悉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就相關證人於審判外證述證據能力之意見,亦不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自難以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曾於偵查中作證,即稱被告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

況此案相關證人甚多,聲請人供述之情節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迥異,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檢察官訊問範圍為主,然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即可能經由詰問,使證人證述偵查中未曾證述之內容,自難以證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即謂聲請人無勾串證人之空間。

而所謂勾串證人,未必係以利誘為之,亦有可能以惡害使之屈從,故不論相關證人與聲請人之利害是否一致,考量聲請人身為麥寮鄉農會總幹事,依其在農會之權勢地位、其兒子在偵查中可直接接觸證據,及觀諸相關證人之證述,其對於未來可能成為交互詰問對象之相關證人(麥寮鄉農會職員)自有相當影響力,縱然聲請人執行職務受相關法規限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動用權勢勾串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使其變更證述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㈣參酌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原處分,然其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與相關證人勾串之目的,而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

聲請人否認犯罪,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固不能僅以此認其欠缺面對司法程序之勇氣,然依目前聲請人否認犯行之情形,對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可預期其有串證動機,一旦聲請人與相關證人串供,將致上開案件後續審判陷入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聲請人與相關證人串證,是有對聲請人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聲請人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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