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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世直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楊有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70、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直以被告楊有家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送達該處分書,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聲議卷第273頁)。
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至5頁),是聲請人上揭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誆稱如若聲請人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房屋(即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簡稱六腳鄉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3日以被告交付之身分證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六腳鄉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書後,迄未出借款項予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聲請人與被告間時有金錢往來,聲請人雖稱被告對其誆稱若將六腳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即願意借款乙情,然聲請人未曾提出此次交易與渠等先前往來交易有何異常之處,且渠等各執一詞,尚難徒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其所指犯嫌。
⒉況依被告提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109年3月19日表示:「收到30萬元無誤」;
於109年3月25日表示:「今天還拜託幫武田準備60萬元,要支付土木技師費用50萬元,你的利息是…」;
於109年3月29日表示:「執行長早安,明天要付彰化地檢署案前金20萬元及技師費用一半費用20萬元,所以拜託您一定要匯40萬元,2000萬元我已經有著落了在台北汐止案。」
;
於109年4月27日表示:「今天幫我轉35萬元,30萬元臺中彰化案,5萬元臺北土地買賣律師費及出差費3萬元,另外2萬元是辦完後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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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9年5月11日又以:「臺北黃先生來電要看500萬元存款是否補齊,叫我照相給他們,您的小動作,我無法照相給他們,請聯絡他們,或請你再補足50萬元,臺北勞保局還未下來。」
等語,被告則於109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0日均表示「已轉帳入10萬元」,於109年4月29日表示「轉帳35萬元到麗神。
」;
於109年5月11日表示「200萬元已匯入」、「已匯入50萬元」等語,是如聲請人所言為真,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取得六腳鄉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確實未依約借款100萬元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與被告對話時,何以全無一語催告被告匯款?雙方為何迄至109年5月11日仍有多次借貸對話,被告又何以在109年5月11日仍繼續合作,並匯款250萬元予告訴人?益徵疑竇。
且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有於109年3月27日、29日、4月9日、10日自被告帳戶匯入每筆10萬元之款項,合計共40萬元;
復又於109年4月28日、5月8日,分別有35萬元、250萬元款項匯入;
再於109年5月11日,分2次依序匯入200萬元、50萬元款項,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1500692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取得抵押權後,實際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已經多達575萬元,遠超出聲請人所稱借款金額100萬元之數倍,足徵被告辯稱已依約交付100萬元之借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對被告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對於其所陳被告誆騙一事,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自其與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後之對話紀錄以觀,渠等間仍有多次借貸並繼續合作,在此過程中,聲請人均無催促被告立即匯款100萬元,實有違常情。
況麗神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後,實際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達575萬元,已超出聲請人所稱借款100萬元,是被告辯稱已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並非子虛,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就其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聲請人乙節,明確供陳如下:「(問:109年3月23日自你台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借予黃世直?)答:是。」
「(問:有無收據或證明?)答:我拿現金給他,沒有簽收。」
「(問:100萬元不是小數目,借款後,怎未向黃世直收取上開擔保100萬元本票?)答:我就認為他已經給我他項權利了,就可以證明我有借款給他。」
(偵續70卷第235至237頁),與聲請人所引據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偵訊供述之內容存有出入,顯然雙方對於是否已有交付借款乙事各執一詞。
參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有於109年3月23日支領出現金100萬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偵2494卷第361至379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亦與雙方爭執之借款金額相同,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所述,應非子虛。
又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陳:「(問:當初是以何理由向楊有家借款100萬元?)答:當初彰化看守所標案,我需要資金請人畫設計圖等費用,我有跟楊有家說這個標案我需要100萬元的借款,這件事楊有家知道,他也有去。」
「(問:為何這件之後開始跟他借錢?)答:因為他有向地下錢莊籌措1,700萬元,所以我知道他有資金。」
由此可知,聲請人當初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之目的,乃因需要資金用以委託專業人士協助製作彰化看守所標案之設計圖,以利其進行投標,故此一借貸之資金是否準時到位,對於聲請人而言應屬關鍵且急迫,如若未能順利取得借款,恐令標案設計圖之委託案延宕,影響投標結果,造成聲請人極大損失,按理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則聲請人應會主動、積極向被告確認借款何時到帳。
然遍觀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取得六腳鄉房屋之他項權利證書後,聲請人並未曾向被告提及100萬元借款尚未交付一事,雙方反倒反覆討論其他借貸交易,且於109年4、5月間,雙方金錢交易往來頻繁,是否果有聲請人所指訛詐情事之發生,甚為可疑。
此外,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考量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補強證據。
既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被告之認定,偵查機關本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分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議,並無不當。
至聲請意旨雖另認偵查檢察官未向地政機關調閱六腳鄉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全部卷宗,調查證據顯有瑕疵云云,然查,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僅可證明聲請人有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六腳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訛詐聲請人或未交付款項乙事,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有自聲請人處取得六腳鄉房屋之抵押權,縱使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閱上開資料,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亦無顯然之影響。
是聲請人執此認偵查機關事實認定違法,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無濫權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聲請人112年9月28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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