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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侯勝哲
張美君
共 同 自訴
代 理 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献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献瑞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虎尾夜市第24號攤位,以手推擠自訴人侯勝哲2次,致自訴人侯勝哲向後倒並受有四肢多數擦傷及瘀傷之傷害,而自訴人侯勝哲跌倒時,亦導致自訴人侯勝哲、張美君於該處所擺放之攤位坍塌,致攤位鐵架毀損及所售商品(內褲)污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字訴狀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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