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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德倫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7至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使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陳德倫騎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林秀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褒忠鄉新湖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產業道路與新湖路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時,雙方發生擦撞,致林秀燕上開車輛受損,陳德倫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陳德倫涉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林秀燕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找到陳德倫,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林秀燕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31271、KAV031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62條第1項)。
㈦酒測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㈧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陳德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酒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林秀燕和解(參偵卷第48頁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職業工,為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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