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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證人即陳○雅親權人陳○鈴於警詢之指述」、「陳○雅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核被告陳榮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因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參偵卷第39頁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一定代價,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偵卷第3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陳榮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居自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地址詳卷)住處,食用含米酒之雞湯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108年生、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中興路土庫150分7分6電桿前時,不慎逆向自撞路旁電桿而人車倒地,陳○雅因此受有左腳膝蓋擦傷(陳榮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榮居施以酒精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0張。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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